董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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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出国务工的委托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者:董海山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山,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王二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被告王二使用李四微信宣传高薪出国务工,向原告声称工资可以达到6、7万,原告因此前后向李四账户共计转账了75,000元。2023年8月,原告才从被告介绍的公司处获知实际工资只有1-2万,且需要自行承担生活费用。被告虚假宣传,承诺工资和实际工资相差巨大,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支付巨额费用,且教唆原告采用违法手段出国。除介绍费外,原告还支付了签证费用和办理签证的交通费,并因此耽误正常工作,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四王二辩称,被告已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且预定了酒店,由于原告的原因临时取消了行程,所以费用不应退还。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向被告李四的转账记录、原告与微信号为一开宏宇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原告的签证照片、火车票、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受理回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不予认可的向微信支付凭证、一开宏宇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入住凭证、张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天津B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截图,被告称该款项为材料费,但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有与天津B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关的材料,本院通过企查查进行查询天津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B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无关联,对于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2023年7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R旅馆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培训光盘证据,本院认为此笔支付系被告方用于组织所有要出国务工人员培训共同支出有较大可能性,对于此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高铁票,因仅有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无法看出系谁出行,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被告王二使用李四微信进行宣传“境外就业服务,办理各种证书”。原告妻子陈五通过李四微信与被告王二联系,询问境外务工的情况,被告王二“我是境外就业服务,办理各种证件”“最多能涨到73000,具体要看个人技术水平工作能力”“你老公只要是专业氩电焊工,一个月6万块钱是没啥问题的”、“包住不包吃”“一个月怎么地到手五万块钱是没啥问题”。后原告张三夫妻于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8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四账户共计转款75,000元。2023年8月9日,李四向微信号为*********账户转账40,000元,备注显示:张三法国办理费用。被告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内容显示,......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23日下午,张三在去往深圳的路上,发现务工条件与之前说的有出入,其与王二李四微信,名称显示李四,境外就业服务)、一开宏宇出入境服务公司有限公司人员在微信群里沟通,该公司人员称,都是从小工做起,一天70到80欧元,一两个月后,涨工资,可以涨到90、100到120欧元,他们只负责办理签证,收的费用也是签证费。2023年8月24日中午,原告与一开宏宇出入境服务公司有限公司人员单独微信联系,该公司人员称,他们是协助王二,协助范围包括买机票、订酒店,而且务工薪酬的情况和王二也是说清楚的。由此产生矛盾,原告张三未前往国外,2023年11月21日、11月29日,张三共向王二借款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的退款。后因退费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故有此诉。庭审中,被告王二承认自己系对外输出劳务的中间人,与他对接的两个公司即天津B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一开宏宇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均无资质,亦承认之所以没有办理工作签证而是办理的旅游签证,是因为工作签证费用高,时间长,是先旅游签后工作签。

原告还提供了三份照片打印的材料,称系被告培训时用的材料:(1)在克罗地亚和波兰的旅行行程单;(2)天津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内容显示为,“致克罗地亚共和国总领事馆,张三在天津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他将在2023年8月11日到2023年8月25日访问克罗地亚。他自2021年5月6日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我们保证他将遵守贵国的法律和法规,并按时返回中国。我们将非常感谢您对此申请的友好批准。经理职位:法人,经理签名姚国强,2023年7月25日”;(3)克罗地亚回访电话问答材料。

另查明,对于使用李四微信号及银行账户的缘由,王二的解释是李四是其哥,因为其微信不能用,当时急着用,其不会申请微信,所以用李四微信。其是做人力资源的,这家公司(河南凯航)原法(定代表)人是李四,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二。经查询企查查发现,王二系河南凯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2023年3月份开始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为2023年6月9日。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王二李四的介绍下到国外务工,原告与被告王二李四之间虽不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通过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材料等事宜都是由被告帮助下完成,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二李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委托款项是否应该退回的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八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本案中,被告王二李四及与其有关联的公司均未取得办理对外劳务的相关资质,不具备从事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的条件而办理劳务输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其与原告张三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王二李四不具备从事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服务的条件,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张三在参与培训的过程中明知被告王二李四为其办理的系旅游签证,无法现在办理工作签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委托费返还的数额,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王二已经退还的1500元一并扣除,就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的必要费用10,000元,因此,被告王二应当返还委托费65,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与李四无关,本案中,被告王二使用李四的微信进行宣传及联系原告从事介绍境外就业服务,并通过李四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被告李四在明知王二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号及银行账户借与王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作关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及天津一开宏宇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样也知道李四的存在,这也能说明李四参与其中,故对于被告认为李四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款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张三负担112.5元,李四王二负担850元。保全费920元,由张三负担120元,李四王二负担800元。


董海山律师,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拥有注册会计师,专利代理师,企业合规师资格。专长领域包含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2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